来源:西藏明程律师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08-2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藏高法发[2013]35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我区交通肇事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非法出版物刑事犯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关于我区交通肇事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关于我区挪用公款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关于我区职务侵占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关于我区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关于我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关于我区非法出版物刑事犯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已于2013年5月31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4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交通肇事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区交通肇事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我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分别为五十万元、八十万元。
二、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挪用公款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区挪用公款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三、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四、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职务侵占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区职务侵占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职务侵占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职务侵占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区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四、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
具体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对我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伐林木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株以上的,为“数量较大”。
二、盗伐林木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为“数量巨大”。
三、盗伐林木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为“数量特别巨大”。
四、滥伐林木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以上的,为“数量较大”。
五、滥伐林木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为“数量巨大”。
六、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我区非法出版物刑事犯罪具体
数额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以下简称《解释》),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区非法出版物刑事犯罪具体数额、数量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个人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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