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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来源:西藏明程律师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09-03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1990年5月21日,交通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询问如何理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承运人”一词的含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负责履行承运货物的一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权利,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即明确了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为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承运人应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负责完成对承运货物的验收、交接、保管、装卸、运输,交付等全部运输过程。因此,在常规的运输方式下,参与运输全过程的两港一航,即起运港、到达港和承担实际运输的船方均为承运人。但起运、到达时由货方自办运输业务、手续、自理装卸作业的,则船方为承运人。因不涉及港方,港方则不作为承运人。
二、根据《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月度运输合同的,应由双方在托运计划表上签认,并由承担人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港口(航运站)和实际承运的船方均为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由承运人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的,月度托运计划不能代替运输合同。需待双方实际办理承托手续,并且在双方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交接验收、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运输合同才告成立。这种情况下,实际参加承运的港航单位,均为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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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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