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栏目: 合同专区|侵权专区|建筑工程|公司专区|婚姻家庭|劳动仲裁|刑事辩护|行政专区|明程党建|律师文集
金融专区|公司上市|公司兼并改制|公司破产清算|财税专区|知识产权专区|旅游专区|司法鉴定|理论探索|涉外专区
当前位置:首页>法律常识>刑事辩护>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西藏明程律师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10-1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文字号】法释〔2008〕12号

· 【颁布时间】2008-9-22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0705/2008-09/22/content_950221.htm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 
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分享到:
首席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版权所有©西藏律师明程网 西藏律师在线 技术支持:华律网

手机:17708993518 电话:13989085118 地址: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苑B区门面房21号

备案号:藏ICP备10000187号

何志昌律师
17708993518 13989085118 530092246 在线法律咨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