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栏目: 合同专区|侵权专区|建筑工程|公司专区|婚姻家庭|劳动仲裁|刑事辩护|行政专区|明程党建|律师文集
金融专区|公司上市|公司兼并改制|公司破产清算|财税专区|知识产权专区|旅游专区|司法鉴定|理论探索|涉外专区
当前位置:首页>最新动态> 正文

视听“镜头”下的质惑与出路

来源: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 作者:何志昌 时间:2018-02-26


                      视听镜头下的质惑与出路


                         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  何志昌


[摘  要] 在日新月异的今天,现代新型科技革命为证据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其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其载体以各种形式留存于人们的身旁。为了让更多的人认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诉讼价值和相应的法律属性,为了让更多的人运用好“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并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从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的质惑思维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采信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载体  质惑  

一、关于视听电子证据的现行法律规定

    视听电子证据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对视听电子证据的相应法律规定,分别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内容如下:

    1.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八类民事证据种类中包括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四)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被确立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和形式,对于此类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些证据种类中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在较高效力的法律层面予以了明确、充分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现代科技的发展产物,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认定和处理提供了法律准则和依据。

   二、关于对视听电子证据质惑的思路

   人们常说:“到法院打官司,就是到法院打证据。”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较其它证据更具有直观性、生动性、准确性以及易保存性,法律工作者都非常亲睐此类证据。但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现代科技的产物,其易被人利用现代声学、光学、电学等科学原理对其进行剪接、篡改、删除。若出现剪接、篡改、删除等情形,会导致能反映事实真实性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失去了证明能力,会导致让非客观性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采用从而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针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和内容的复杂化,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通常情形,笔者建议从以下主要思维角度去质惑论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1.动态和静态

据上可知,在行政、民事、刑事领域中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形成的过程以及此类证据本身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举证、质证时,可从动态和静态角度质惑论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表现为不同形式的或具有不同性质的行为都存在动态和静态之分,该些行为在发生、发展、变化以及消失状态过程中所表现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会出现动态和静态之分。运用动态和静态的思维去质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会增强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质疑的深度、广度,让质疑者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和透明度形成较充分的客观认识,从而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


   2.载体形式和内容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存在的载体表现为电子介质,电子介质所程现出来的物质状态将会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出现新形态。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疑惑之时,应先从电子介质本身所体现的物理性进行质疑,如质疑该载体本身在当时是否存在,质疑该载体出现的时间及空间等。当对于载体形式质疑后,对于载体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应予以全面进一步质惑,此质惑包括数据的属性、形成时间、空间以及其它的微观要素。以载体的形式和内容为质疑的思维角度,可以更充分发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假、关联点、关联度、证明力及合法性,从而有利于更进一步分析证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可靠性、采信度。


   3.局部与整体

在司法实践中每例案件所体现出来的具体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会表现为成立、变化或终止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会形成客观的证据系统,而在该证据系统中主要包括此八类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当事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现场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在现实世界中,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从而无法完全还原事实本身,从而产生了法律事实与事实本身之间的差异性、矛盾性和不完全稳合性.为了能最大限度地让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本身之间更贴近真实性,离不开运用系统性的思维去审视全部证据,审视证据的全面性。

从整体和局部的关系来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系统证据中的重要部份,,此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仅为案件中的局部,将处于局部地位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放在案例证据系统中质疑,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并运用相应的逻辑规则,去审视、分析论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范围等内容,从而达到让我们主观去真正反映案件的客观,让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得到实现。

三、怎样的视听电子证据才能达到法定的采信标准

  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采信的原则性标准,通常是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为标准,即只要符合证据“三性”的视听证据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具体内容如下:

   (一)合法性  该合法性,体现了法律的标准性,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取证过程、保管过程等诸多方面,既不能违反我国的程序法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认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合法性的标准存在不同差异,各自领域的主要规定归纳为如下:

   1.民事领域合法性标准

在民事领域, 若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去获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且行为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无疑点,包括经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此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2.行政领域合法性标准

首先,行政证据规则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合法表现形式作了相应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此是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的明确规定,若不符合上述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将被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其次, 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主体以及收集证据时间等方面作出了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定,行政主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据上可知,在行政领域中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举证主体、举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的法定性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便是不合法的证据,对于此些证据将被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3.刑事领域合法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根据上述刑事法律规定,对所出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举证主体、收集程序等方面必须符合上述的规定,否则将被人民法院排除对其的适用。为了保证刑事领域中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合法审查的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全面审查专门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的,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真实性  由于人们所参与的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只能接近客观真实,对于案件事实永远不可能原封不动地回复到初始状态。通过证据发现真实,是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中的最终目标。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认定,除了运用动态和静态、形式和内容以及局部和整体之间的辩证思维外,还需要运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法则和科学的逻辑规则等方式,去核实案件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关联性  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定,通常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所反映的关联要素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论证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若案件所涉证据共同指向并证明同一待证事实,并且所形成的逻辑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即根据已有证据体系形成了合理而科学的完整逻辑,对于支撑该逻辑体系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据上可知,为了达到人民法院关于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信的“三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程序法和实体法为行为标准,运用综合的审查方式和多元化的思维,借助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促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更反映客观,更接近事实真实,从而达到被予以采信的诉讼价值目的。

分享到:
首席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版权所有©西藏律师明程网 西藏律师在线 技术支持:华律网

手机:17708993518 电话:13989085118 地址:拉萨市纳金路尼吉苑B区门面房21号

备案号:藏ICP备10000187号

何志昌律师
17708993518 13989085118 530092246 在线法律咨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