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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来源: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11-17

【法规标题】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2016-1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611/t20161111_305788.htm

【全文】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

129号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2016年11月8日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 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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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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